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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PG电子平台交通运输部《灵活车驾驶员培训办理划定》公然收罗定见

发布时间:2024-09-04点击数: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推动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高质量发展,我部起草了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文明素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以及培养其道路交通安全文明素养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七条 备案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备案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备案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只能从事一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 备案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备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可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

  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核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核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符合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及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操作教练员,经过相应培训后,可以从事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培训。

  3.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要求及每种车型所配备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数量要求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管理人员包括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80辆;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40辆;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备案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备案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PG电子网址、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培训业务条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附送符合规定的下列材料,确保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四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教练场地、教学车辆等备案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七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同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担任教练员。鼓励教练员同时具备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的教学水平。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教练员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教练员聘用管理制度和学员评价制度,不得聘用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或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等情形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为聘用的教练员制发教练员标识,教练员标识的内容包括:培训机构名称、教练员姓名、照片、准教车型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简称《培训记录》,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文明施教,尊重学员,佩戴教练员标识,规范使用教学设施、设备。

  教练员教学过程中不得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不得擅自离开教学岗位,不得有索取、收受学员财物等侵犯学员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知识、教学能力等相关内容的岗前培训,加强对教练员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公布考核结果,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教学业绩PG电子平台、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学员评价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并将聘用教练员信息及时上传或报送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在教学期间有侵犯学员权益行为的、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的教练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记入教练员档案。

  教练员档案应当包括教练员基本信息、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取得情况、教学情况、参加岗前培训和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等。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报送的教练员信息存档,畅通信息查询渠道,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提供先培训后付费服务模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以下简称《学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并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人员,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驾驶证及复印件。报名人员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内容和学时要求,制订教学计划,开展培训教学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结业考核,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式样见附件4),并对《结业证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备案的教学场地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上开展实际操作培训。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等信息。《培训记录》应当经教练员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审核确认。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培训与考试有效衔接。

  第四十二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和学员满意度评价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学员满意度评价内容应当包括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服务质量、教学环境、教学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满意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应当包括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学员满意度评价情况、教学大纲执行情况、《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培训记录》填写情况、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开展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其备案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培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同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送备案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第(二)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业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等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结业考核及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送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已完成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规定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已完成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承担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职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施行。2006年1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16年4月21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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